寵物食品用品文字公告事項

因應政府動物用藥管理法第19-1條第三項、動物保護法第22-5條第2項相關規範,本公司已自主管理使用『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修正版』及『寵物用品常用標示及廣告訴求使用文句101年1月10號版』所提供正確文字敘述,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。

請本公司配合之各銷售平台(包含不限於網路平台),務必重新檢視相關販售產品之標示用語是否符合『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修正版』及『寵物用品常用標示及廣告訴求使用文句101年1月10號版』相關法令條文規範;如有觸犯法規之行為狀況,政府主管機關可依法處罰違法單位,以上若有疑問請洽詢各縣市動保處。

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修正版

寵物用品常用標示及廣告訴求使用文句101年1月10號版

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,請在廣告明顯處加註以下警語:

(一)為防治動物傳染病,境外動物或動物產品等應施檢疫物輸入我國,應符合動物檢疫規定,並依規定申請檢疫。擅自輸入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和代理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,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
(二)境外商品不得隨貨贈送應施檢疫物。

(三)收件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,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特此聲明請大家配合,感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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